(六)
第二十七条为弥补借款人还贷能力不足和避免一旦发生借款人于借款合同未到期前因未足额清偿逾期债务而执行抵押物,可以增加管理中心认可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自然人(包括未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其他家庭成员)提供连带责任的、约定保证人要先于其他担保(包括借款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代为清偿逾期债务的保证。保证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能力;(二)具有合法的身份;(三)不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四)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与借款人一并计算的实际还贷能力系数不大于0.45;
(五)信用等级为正常或瑕疵。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所购买(不包括二手房)、建造、翻建的自住住房长期无法抵押或因拆迁等原因需要重新设定担保或需要补充担保的,可以提供自己或第三人作为担保人的以非所购买、建造、翻建的房屋进行抵押或质押或保证的担保。
第二十九条为确保抵押真实可靠和保护借款人、贷款人的权益,借款人应当授权贷款人去登记部门取回抵押登记证明,并由贷款人保存。
第三十条受托银行应当按照管理中心的要求,在与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担保)合同中,对担保事项做出详细约定。
第五章贷款程序、审批、发放第三十一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属地原则办理,即借款人到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所在地管理中心的管理部(办事服务大厅)申请办理贷款。特殊情况时也可由借款人申请或管理中心指定管理部(办事服务大厅)办理贷款。
第三十二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基本程序为:(一)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包括填写借款申请表和提交申请借款要件);
(二)管理中心审批(包括经办人受理初审、科长或管理部主任审核、分管副主任审批);
(三)借款人与贷款人(受托银行)根据管理中心的审批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担保)合同(包括签订房地产抵押价值协商议定书);
(四)借款人去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五)贷款人(受托银行)去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取回抵押登记证明;
(六)贷款人(受托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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